關于《天水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建議修改稿)》
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根據天水市人民政府關于提請審議《天水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的議案,2020年8月28日至29日市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該《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按照會議審議情況,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委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建議修改稿)》。經2020年9月9日市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五十三次主任會議討論,現將《條例(草案建議修改稿)》予以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建議請于10月9日前反饋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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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0年9月9日
天水市養犬管理條例
(草案建議修改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三章 養犬登記
第四章 免疫與留檢
第五章 養犬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眾健康和人身安全,保護環境衛生,維護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管理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應急搜救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堅持政府監管、公眾監督、基層組織參與和養犬人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養犬實行禁止養犬區、嚴格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分區域管理制度。
禁止養犬區是指機關、醫院辦公服務區,幼兒園、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及單位集體宿舍等區域。
嚴格管理區是指縣區城市建成區,以及縣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其他區域。
一般管理區是指禁止養犬區和嚴格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第五條 禁止養犬區內不得飼養、繁殖、經營任何犬只。
嚴格管理區內不得飼養、繁殖、經營大型犬、烈性犬等禁養犬。禁養犬的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部門確定,每兩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嚴格管理區內實行養犬登記制度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一般管理區內實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第六條 嚴格管理區內個人養犬的,每戶不得超過二只。
盲人和肢體重度殘疾人飼養導盲犬、輔助犬的例外。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并建立由公安、城市綜合執法、農業農村(畜牧獸醫)、衛生健康、市場監管、住建、財政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相關問題。
市、縣區公安機關主管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養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八條 公安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養犬登記工作,并建立電子檔案;
(二)處理未經登記養犬、違法飼養禁養犬、攜犬出戶違法行為等;
(三)查處犬只擾民,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四)受理對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投訴;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九條 城市綜合執法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違法養犬和違法占道售犬行為;
(二)負責犬只留檢收容場所管理工作;
(三)負責嚴格管理區內流浪犬捕捉并投送留檢收容場所工作;
(四)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條 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檢疫、免疫工作,并建立免疫檔案;
(二)設置犬只免疫點,出具免疫證明;
(三)監管犬只診療、養殖等活動;
(四)審查監督犬只留檢收容場所動物防疫工作;
(五)負責為免疫犬只植入電子標識;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一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城市綜合執法、農業農村(畜牧獸醫)等部門應當將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與犬只管理相關的信息及時錄入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 市、縣區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對嚴格管理區內飼養的犬只實行電子標識管理制度。
鼓勵一般管理區內養犬人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
電子標識損毀或者失去功能的,養犬人應當及時申請補植。
電子標識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養犬人選擇不植入電子標識的,由市、縣區公安機關參照前三款的規定發放智能犬牌。
第十三條 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在各自的公約中對依法文明養犬作出約定,并監督實施。
第十四條 廣播、電視、網絡、報刊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養犬管理的有關行政部門,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犬業協會等組織應當經常性開展依法養犬、科學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活動。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民間犬只救助組織和愛犬人士依法從事犬只收容、領養等救助活動。
民間犬只救助組織和愛犬人士不得將收容、領養的犬只用于繁殖、交易等營利性活動,并主動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手術。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予以勸阻,或者向相關部門舉報、投訴。相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在接到舉報、投訴后七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三章 養犬登記
第十七條 嚴格管理區內的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自購買、受贈、領養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內,攜帶免疫證明到住所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未辦理養犬登記的,不得養犬。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及智能犬牌;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檢收容場所。確有特殊情況的,公安機關可以延長三個工作日作出決定,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個人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場所;
(三)飼養犬只具有免疫證明,或者植入電子標識,或者佩戴職能犬牌。
申請養犬登記不得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不予登記的情形。
單位申請辦理養犬登記的參照前兩款和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個人在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身份證;
(二)房屋產權證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三)犬只站立側面全身彩色照片;
(四)依法文明養犬承諾書。
第二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辦理變更、注銷登記手續:
(一)養犬人住所、聯系方式等信息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二)飼養的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應當自出售或者贈與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三)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留檢收容場所并辦理注銷手續;
(四)飼養的犬只死亡的,應當自犬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丟失養犬登記證的,應當自丟失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辦。
第二十二條 攜帶未辦理養犬登記的犬只進入本市嚴格管理區居住的,養犬人應當持有犬只免疫證明;停留時間擬超過三個月的,應當自本市嚴格管理區居住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三條 嚴格管理區內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贈送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檢收容場所。
第四章 免疫與留檢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之后或者免疫間隔期滿之前的七個工作日內,攜帶犬只到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設置的犬只免疫點進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狂犬病免疫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組織建設、購買服務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檢收容場所。犬只留檢收容場所的管理運行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要求。
犬只留檢收容場所負責接收、檢驗和處理沒收、棄養、流浪的犬只,對留檢的犬只必須予以免疫,并提供必要的飼養條件和治療措施。
犬只留檢收容場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二十六條 犬只留檢收容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留檢收容的沒收犬只、流浪犬只和按照無主認定的犬只,允許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養犬人領養。
第二十七條 犬只留檢收容場所對登記飼養的走失犬只,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領回,養犬人領回犬只的,應當承擔犬只在留檢收容場所發生的飼養費用;養犬人不認領或者無法通知養犬人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二十八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到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并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養犬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之內將傷人犬只送到犬只留檢場所,由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進行傳染病檢驗,并將檢驗情況報送公安機關載入犬只登記電子檔案。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流浪犬只,可以將其送交犬只留檢收容檢場所或者報告城市綜合執法部門捕捉。
對無人認領、領養的流浪犬只、無主犬只,由城市綜合執法部門予以收容處理。
第三十條 留檢收容場所應當對留檢收容后病死及自然死亡的犬只尸體,進行無害化處理。
嚴格管理區內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尸體送交犬只留檢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經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縣區人民政府組織撲殺后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章 養犬行為
第三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進行犬只免疫并辦理養犬登記;
(二)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三)不得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買賣的養犬登記證;
(四)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五)一般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只的,應當栓養、圈養;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二條 攜犬出戶時,在嚴格管理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選擇不植入電子標識的在犬只頸部佩戴智能犬牌;
(二)用一點五米以內的犬繩牽領犬只;
(三)在樓道及其他擁擠場合,懷抱犬只或者收緊犬繩、貼身攜帶犬只;
(四)不得由十四周歲以下未成年人單獨攜帶犬只;
(五)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六)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的糞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續吠叫;
(八)不得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養犬場所和設置禁入標識的公共場所;
(九)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車的,應當征得駕駛人員同意,并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十)不得放任犬只影響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
(十一)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盲人、肢體重度殘疾人攜帶導盲犬、輔助犬的,不受前款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的限制。
第三十三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區域:
(一)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禁止養犬區域;
(二)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影劇院、體育場、少年兒童活動場所、會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三)候車(機)廳等公共場所;
(四)文物保護單位;
(五)餐飲場所、賓館、商場、公共浴室;
(六)其他設有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標識的區域。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單位和個人有權決定其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應當設置明顯的標識。
第三十四條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養犬人不得攜犬只進入公安機關劃定的犬只臨時禁入區域。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人違法養犬行為記錄檔案。
養犬人被公安機關沒收犬只或者注銷養犬登記證的,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養犬人有遺棄、虐待犬只記錄的,五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六條 進入市場交易的犬只,應當具有有效的犬只免疫、檢疫合格證。未按照規定對適齡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銷售。
禁止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銷售、展覽、表演等經營活動。
禁止在住宅小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銷售活動。
第三十七條 依法從事犬類診療活動和犬類服務活動的組織,受犬只管理行政部門委托,可以從事養犬登記、犬只免疫接種等服務性工作。
委托辦理養犬登記證、委托出具犬只免疫證明的,應當建立健全相關檔案,并向委托部門上傳犬只登記、免疫信息,接受委托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養犬區內飼養犬只的,或者在嚴格管理區內飼養、繁殖、經營禁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飼養的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在住宅小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銷售活動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并注銷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嚴格管理區內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每超養一只處三千元罰款,并沒收超養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養犬人未按期將繁殖的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處理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養犬登記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養犬人未辦理養犬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對犬只進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的,依法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行處理,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攜帶未在本市辦理養犬登記的犬只進入本市嚴格管理區內居住且超過三個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買賣的養犬登記證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遺棄、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三千以下罰款,并注銷養犬登記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在一般管理區內不拴養、圈養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不聽勸阻,攜帶犬只強行進入禁止養犬場所和設置禁入標識的公共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攜帶犬只進入公安機關劃定的犬只臨時禁入區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并沒收犬只。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未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糞便的,由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違法占道從事犬只銷售、展覽、表演等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犬只對他人造成損害的,養犬人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承擔養犬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飼養的超出限養數量的犬只,由養犬人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處理。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