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州區融媒體中心12月18日訊 2012年1月,小王入職甘肅某公司。2014年5月,小王從該公司離職,雙方解除勞動合同關系。2018年7月,小王進入陜西某公司工作,并將勞動關系及社保轉入該公司。后小王一直在陜西某公司工作,未和甘肅某公司存在業務往來或其他合作關系。2018年,小王在網上查詢得知,其已于2016年9月5日,變更成為甘肅某公司股東,認繳出資額90萬元。后因甘肅某公司涉及各種糾紛,小王一直被列為案件糾紛的被告,由此給其生活造成極大困擾。故小王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不具有股東資格。
法庭審理中查明,2012年1月,小王入職甘肅某公司并與之建立勞動關系。2014年5月,小王從該公司離職并解除勞動關系。2018年7月,小王從該公司離職并入職陜西某公司,同時將勞動關系及社會保險轉入該公司。2016年9月5日,小王通過網絡查詢得知,在甘肅某公司投資人信息變更一欄,其變更為甘肅某公司股東,持股比例1.80%,認繳出資額90萬元。該信息變更行為,系在小王完全不知情、且其從未在公司章程中簽字、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字、加之未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擅自被甘肅某公司冒名變更登記。
法庭審理認為,2016年9月5日,甘肅某公司在小王完全不知情、未在公司章程中簽字、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字、且未有認繳出資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擅自將其變更登記為公司股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基于雙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單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本案中,小王成為甘肅某公司股東的事實,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但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小王并未有該意思表示行為,其被登記為甘肅某公司股東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九條冒用他人名義出資并將該他人作為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冒名登記行為人應承擔相應責任之規定,甘肅某公司冒用小王名義,在公司信息變更時將其登記為公司股東,由此產生的相應法律行為,均應由冒名登記人甘肅某公司承擔,故小王作為被冒名登記股東,不具有甘肅某公司股東資格。(通訊員 秦州區法院 駱鵬霞/編輯 靳艷艷)
(天水在線編輯:李俊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