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
天水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的通知
天政發〔2018〕147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市屬及駐市有關單位:
《天水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已經2018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4日
天水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困難居民的基本生活,規范全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甘肅省社會救助條例》《甘肅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甘肅省民政廳關于進一步做好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指導意見》《甘肅省民政廳關于進一步加強和規范農村低保工作的通知》等法規、規章和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農村居民家庭實施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審核、審批、資金發放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四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按照“兜底線、織密網、建機制”的要求,堅持屬地管理、應保盡保,保主保重、動態管理,公平公正、統籌兼顧的原則。
第五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建立健全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協調機制和管理信息系統,完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保障機制,將保障資金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民政部門主管全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縣區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市、縣區財政、人社、衛生、公安、扶貧、農業、林業、房管、統計、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調查核實、困難狀況評估、審核公示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關工作。
第八條 鼓勵、引導、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承接政府購買服務、慈善捐贈以及提供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開展社會幫扶活動。
第二章 保障標準和條件
第九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指導標準和補助水平執行。
第十條 對獲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區民政部門按照確定的保障類別、補助水平和保障人數,按月發給生活保障資金。
第十一條 凡具有當地農業戶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年人均純收入低于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均應納入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
第十二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系并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第十三條 下列人員不計入家庭共同生活成員:
(一)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被司法機關羈押或者正在服刑的人員。
第十四條 下列人員經個人申請,可參照單人戶納入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
(一)生活困難、靠家庭供養且無法單獨立戶的成年無業重度殘疾人;
(二)未脫貧建檔立卡貧困戶中的重病患者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和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貧困人口(不含整戶納入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的貧困人口);
(三)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
生活困難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重度殘疾人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一級、二級殘疾人和智力、精神三級殘疾人;重病患者是指患有省人民政府確定的50種重特大疾病的建檔立卡貧困戶人口。
第十五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分類施保。
(一)農村低保一類對象(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家庭)
1. 家庭無勞動力,無收入來源的;
2. 家庭主要勞動力亡故,基本無收入來源的;
3. 家庭主要勞動力因重病、重殘導致喪失勞動能力,基本無收入來源,無法依靠產業扶持和就業幫助脫貧的;
4. 因家庭成員常年患重特大疾病、供養大中專學生導致剛性大額支出負擔沉重,嚴重影響基本生活的。
(二)農村低保二類對象(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家庭)
1. 家庭主要勞動力經當地二級甲等以上醫療機構認定患有癌癥(各系統惡性疾病)、腎功能衰竭、心臟病(指肺心病、冠心病、風心病、心肌病中心功能三級以上的)、腦出血、腦血栓后遺癥、重癥肝病(肝硬化晚期、肝腹水)、糖尿病(胰島素依賴型)、塵肺病、類風濕疾病(肌肉、關節、心肌改變)、白血病等導致部分喪失勞動力,基本生活困難的;
2. 家庭主要勞動力因智力殘疾、肢體殘疾、精神殘疾等導致部分喪失勞動力,基本生活困難,無法依靠產業扶持和就業幫助脫貧的;
3. 家庭主要勞動力因遭遇意外事件,導致部分喪失勞動力,基本生活困難的;
4. 家庭主要勞動力經當地二級甲等以上醫療機構認定患有腰椎肩盤突出、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等慢性病或者肢體輕度殘疾,生活僅能自理,喪失從事重體力生產勞動能力,基本生活困難的;
5. 因家庭成員常年患重特大疾病、供養大中專學生導致剛性大額支出負擔較重,基本生活困難的。
(三)三類保障對象
雖有勞動能力,但因家庭成員殘疾或者多病,導致維持基本生活困難較大的家庭。
(四)四類保障對象
其他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的困難家庭。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家庭,不納入保障范圍:
(一)不按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或者故意隱瞞、提供虛假材料,且未授權核對機構對家庭經濟狀況核查,又不配合調查核實的;
(二)家庭人均純收入高于當地政府確定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扣除因病、因學剛性大額支出后達不到保障標準,即入不敷出的除外)的;
(三)家庭成員隱性收入無法核實,但生活水平明顯高于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或者安排子女義務教育期間高價擇校就讀和在收費學校就讀的;
(四)家庭成員具有正常勞動能力(法定勞動年齡男18歲至60周歲;女18周歲至55周歲,正在學校就讀的學生除外)和勞動條件,無正當理由不愿從事勞動,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
(五)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有贍養(撫養、扶養)能力,但因未依法履行義務,致使申請人因未獲得贍養(撫養、扶養)權益導致生活困難的;
(六)因賭博、嫖娼、吸毒導致基本生活困難,或者參與偷竊、賣淫、詐騙、非法組織等違法行為,經教育、懲處尚未改正的;
(七)各類服刑人員(經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社區矯正人員除外);
(八)超出自身能力、非因不可抗拒原因而大額支出,導致生活困難的;
(九)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有在編財政供養人員的;
(十)非拆遷原因在城市購買商品房、商鋪,或者在農村有安全住房因高標準建設、裝修住房導致生活困難的;
(十一)擁有注冊資金在3萬元以上經營性實業,或者購置3萬元以上經營性、消費性車輛和大型農機具的;
(十二)家庭成員無重特大疾病患者和大中專在校學生,近期內無剛性大額支出需求且住房安全,擁有3萬元以上存款的。
第十七條 對獲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難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對獲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者個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予以全額或者差額資助,住院合規費用經基本醫療保險報銷、大病保險賠付后給予醫療救助;因家庭成員突發意外事故導致基本生活困難的,應當提高保障類別或者給予臨時救助;符合殘疾人 “兩項補貼”、經濟困難老年人補貼條件的納入補貼發放范圍。
第三章 申請受理
第十八條 申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為單位,凡認為符合規定條件的農村居民家庭,均可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
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應當如實提交以下材料:
(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書;
(二)家庭成員基本情況、家庭經濟收入、家庭財產狀況聲明材料;
(三)居民戶口簿、身份證復印件;
(四)申請誠信承諾書、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委托書;
(五)因家庭成員患重特大病、殘疾、就學等大額支出導致基本生活困難申請的,應當提供相關佐證材料。
第二十條 與最低生活保障相關工作人員和村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系申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應當如實申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單獨登記,并報縣區民政部門備案。
相關工作人員是指涉及具體辦理和分管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審核(包括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審批等事項的縣區民政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
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系的親屬。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與常住地不一致的,憑常住地縣區民政部門出具的未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的證明,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分別持有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的,按戶籍類別分別申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困難群眾基本生活救助主動發現機制、快速響應機制,及時掌握了解本轄區居民的基本生活狀況。對發現符合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但未提出申請的,應當及時告知其相關政策規定;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等無法自主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當面審核,材料齊全的,及時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全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的材料。
第四章 調查評估
第二十五條 根據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報請縣區民政部門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并出具書面核對報告。
核對結果符合申請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開展入戶調查、困難狀況評估。核對結果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結果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家庭經濟狀況證明材料進行審核,并組織開展復查。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在村民委員會的協助下,組成3人以上工作組,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等狀況進行調查核實,開展困難狀況評估,提出初審意見,并公示后報縣區民政部門審批。
入戶調查過程應當填寫《農村居民家庭基本狀況調查表》,并由調查人、申請人分別簽字確認。
第二十七條 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主要包括:
(一)現金;
(二)存款;
(三)有價證券;
(四)機動車輛;
(五)房屋;
(六)債權;
(七)股權;
(八)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余額;
(九)其他動產和不動產。
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不計入家庭財產。
第二十八條 下列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按照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立功榮譽金、護理費;建國前老黨員生活補貼;
(二)義務兵家庭按照規定享受的優待金、獎勵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主就業補助金;
(三)對國家、社會和人民作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和特殊津貼;勞動模范榮譽津貼;見義勇為獎勵金;
(四)計劃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獨生子女費;
(五)政府、社會、學校給予在校學生的幫困助學金、獎學金;
(六)因公(工)負傷人員的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因公(工)死亡人員的喪葬費;
(七)因拆遷獲得的拆遷補償款中,按照規定用于購置安居性質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遷、裝修、購置普通家具家電等實際支出的部分;
(八)殘疾人生活補貼、護理補貼、教育補貼、機動輪椅車燃油補貼等殘疾人專項補貼經費;
(九)經濟困難、失能失智老年人生活補貼;
(十)60歲以上老人領取的基礎養老金;
(十一)基本醫療保險報銷、大病保險賠付、醫療救助資金,給予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個人繳費部分的資助資金;
(十二)因突發性、意外性事故導致基本生活困難,給予的臨時救助資金;
(十三)因遭遇自然災害導致基本生活困難,發放的救災救濟資金;
(十四)供電部門給予的免費用電兌付補貼資金;
(十五)脫貧攻堅階段由政府貼息獲得的扶持產業發展的貸款。
對于家庭成員因殘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剛性支出,實現就業產生的交通費、通訊費、食宿費和培訓費等必要的成本,在核算家庭收入時可按規定適當扣減。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入戶調查核實情況,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困難狀況按照農村低保家庭困難狀況評估指標體系進行綜合評估。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困難狀況評估指標體系由家庭成員情況、家庭收入情況、家庭財產情況、家庭大額支出情況、民主評議情況5個指標組成,采取百分制計分方式,各指標占比分別為40%、30%、10%、15%、5%。
綜合評估得分=家庭成員情況得分+家庭收入情況得分+家庭財產情況得分+家庭大額支出情況得分+民主評議情況得分。綜合評估得分最高者排名最前,為最困難家庭。
第五章 審核審批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綜合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調查評估、資料審查等情況,組織召開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主要領導主持,分管領導、駐村干部、村干部代表參加的審核小組會議,確定擬保障對象家庭和保障類別,作出審核意見。對擬保障對象的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調查評估、資料審查和審核意見等情況,分別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所在地進行一榜公示,公示時間為7日。對審核未通過的申請家庭,應當書面說明不符合政策規定的理由。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將相關申請材料和審核意見報送縣區民政部門審批;公示期間有異議且能提供有效證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組織調查核實,并分別向異議人、申請人反饋核查情況。
第三十一條 縣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調查材料和審核意見進行復核審查,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戶抽查,召開局務會議或者局長辦公會議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并在所在鄉鎮(街道)和村同時對申請人姓名、居住地、保障人數、救助金額等進行二榜公示,公示時間為7日。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對單獨備案登記的與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關工作人員和村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系的申請,以及申請材料有疑問、辦理期間有舉報或者其他需要重點調查的申請家庭,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全部入戶調查,并嚴格審核。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正式確定為保障對象,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批準通知書和《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告知申請人已納入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情況;對公示結果有異議且能提供有效證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組織復查核實、作出審批決定,變動情況要重新公示,并向異議人、申請人反饋復核情況。
第三十二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縣區財政部門按照國庫集中支付有關規定,通過代辦金融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
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將保障對象花名冊、補助資金數量等相關材料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應當在每月底前將下一月保障資金撥付至代辦金融機構,代辦金融機構每月10日前將當月保障資金支付到救助家庭或者個人賬戶。
發放當月月初逢節假日的,應當提前報送相關材料、撥付和支付保障資金。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責任追究等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市、縣區民政、財政、審計等部門和監察機關依法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籌集、分配、管理、使用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根據申請或者已獲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請求、委托,可以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輛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縣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復制與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如實提供。
第三十六條 縣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相關工作人員,對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了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外,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條 縣區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檔案管理制度。
檔案資料包括申請人提供的相關材料、《農村居民家庭基本狀況調查表》和《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請審批表》,并根據動態管理情況,及時將定期核查、增發減發保障金額審批等材料歸入保障家庭檔案,完善基礎工作資料。同時,縣區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建立健全本級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臺賬檔案。
第三十八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實行動態管理,建立保障對象有進有出、補助標準有升有降的工作機制和有效期管理、定期核查制度。一、二類保障對象的有效期為兩年,三、四類保障對象的有效期為一年。縣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一類保障對象每年核查一次,對二類保障對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對三、四類保障對象每季度核查一次。
有效期滿、定期核查過程發現家庭情況發生變化的,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重新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納入或者提高保障類別。決定停發、減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向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該家庭應當及時、主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九條 在脫貧攻堅期內,納入農村低保的建檔立卡貧困戶(不含政策性兜底保障的建檔立卡貧困戶),剔除領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人均收入達到農村低保指導標準后,可給予一定時間的漸退期,實現穩定脫貧后再退出農村低保范圍。
第四十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電子郵箱、網絡平臺等聯系方式,受理有關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舉報和投訴。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自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15日內予以核實、處理。
第四十一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者人員,對縣區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準給予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門、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丟失、篡改接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服務記錄等數據的;
(六)不按照規定發放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七)未按照規定核實處理有關舉報、投訴的;
(八)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截留、擠占、挪用、私分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保障,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資金,可以處非法獲取款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2013年9月16日天水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天水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細則》(天政發〔2013〕8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