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
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的通知
天政發〔2018〕146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市屬及駐市有關單位:
《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已經2018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4日
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改善民生,依法維護城市困難居民基本生活權益,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甘肅省社會救助條例》《甘肅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甘肅省民政廳關于進一步做好城市低保工作的指導意見》等法規、規章和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持有當地戶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城市居民家庭實施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審核、審批、資金發放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應當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的方針,遵循應保盡保、公平公正、動態管理、統籌兼顧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協調機制和管理信息系統,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保障機制,將保障資金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民政部門主管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縣區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市、縣區財政、人社、發改、建設、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評議公示等工作。
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關工作。
第八條 鼓勵、引導、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承接政府購買服務、慈善捐贈以及提供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開展社會幫扶活動。
第二章 保障標準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參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指導性標準,結合全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確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條 對獲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區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生活保障資金。
(一)全額保障對象:
1. 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的;
2. 家庭主要成員亡故或者重度殘疾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基本沒有收入來源的家庭;
3. 生活特別困難的單親家庭且同時有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和老年人的;
4. 家庭主要成員被司法機關羈押或者正在服刑,留守人員僅為老年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困難家庭。
符合第1目條件的重度殘疾人,根據本人意愿,可選擇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城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
(二)差額保障對象:
1. 家庭主要成員患重特大疾病(含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長期臥床不起且無其他收入,經濟負擔沉重,嚴重入不敷出的家庭;
2. 子女因病、因殘無贍養能力、單獨生活的老年人;
3. 供養大中專學生或者高中生,造成生活明顯困難的家庭;
4. 生活特別困難的單親家庭;
5. 父母雙亡,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撫養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的家庭;
6. 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難的在冊宗教教職人員;
7. 健在的國民黨抗戰老兵和六十年代精簡退職職工家庭;
8. 其他符合城市低保規定條件、生活比較困難的家庭。
第十一條 對獲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保障家庭中的重特大疾病成員、靠家庭供養的成年無業重度殘疾人、子女因病因殘無贍養能力且單獨生活的老年人,在已確定差額補助的基礎上,本人保障金額上浮20%;接受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學生,在已確定差額補助的基礎上,本人保障金額上浮10%。保障金額上浮后,不得高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十二條 家庭月保障金額以元為單位,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則保留為整數。計算公式為:
家庭月保障金額=(當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家庭月人均收入)× 家庭人口數+特殊保障對象上浮保障金額。
家庭特殊保障對象上浮保障金額=(當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家庭月人均收入)×(上浮20%人數×0.2+上浮10%人數×0.1)。
第三章 保障條件
第十三條 凡持有當地非農業戶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均可在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四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系并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第十五條 申請家庭成員中有以下情形的,按單人戶納入或者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生活困難、靠家庭供養且無法單獨立戶的成年無業重度殘疾人,經個人申請,可參照單人戶納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
(二)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可參照單人戶納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
(三)被司法機關羈押或者正在服刑的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第十六條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規定期限內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繳納個人所得稅及個人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資性收入。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等。
(二)經營性凈收入。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得。包括從事種植、養殖、采集及加工等農林牧漁業的生產收入,從事工業、建筑業、手工業、交通運輸業、批發和零售貿易業、餐飲業、文教衛生業和社會服務業等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等。
(三)財產性收入。包括動產收入和不動產收入。動產收入是指出讓無形資產、特許權等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收入,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和其他動產收入等。不動產收入是指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者出讓房產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
(四)轉移性收入。指國家、單位、社會團體對居民家庭的各種轉移支付和居民家庭的收入轉移。包括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金、遺屬補助金、賠償收入,接受遺產收入、接受捐贈(贈送)收入等。
(五)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對于家庭成員因殘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剛性支出、必要的就業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時可按規定適當扣減。
第十七條 下列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按照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立功榮譽金、護理費;建國前老黨員生活補貼;
(二)義務兵家庭按照規定享受的優待金、獎勵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主就業補助金;
(三)對國家、社會和人民作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和特殊津貼;勞動模范榮譽津貼;見義勇為獎勵金;
(四)計劃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獨生子女費;
(五)政府、社會、學校給予在校學生的幫困助學金、獎學金;
(六)政府發放的廉租住房補貼;
(七)因公(工)負傷人員的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因公(工)死亡人員的喪葬費;
(八)因拆遷獲得的拆遷補償款中,按照規定用于購置安居性質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遷、裝修、購置普通家具家電等實際支出的部分;
(九)殘疾人生活補貼、護理補貼、教育補貼、機動輪椅車燃油補貼等殘疾人專項補貼經費;
(十)經濟困難、失能失智老年人生活補貼;
(十一)基本醫療保險報銷、大病保險賠付、醫療救助資金,給予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個人繳費部分的資助資金;
(十二)因突發性、意外性事故導致基本生活困難,給予的臨時救助資金;
(十三)供電部門給予的免費用電兌付補貼資金。
第十八條 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主要包括:
(一)現金;
(二)存款;
(三)有價證券;
(四)機動車輛;
(五)房屋;
(六)債權;
(七)股權;
(八)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余額;
(九)其他動產和不動產。
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不計入家庭財產。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經濟狀況未申請和授權核對機構進行核查的;
(二)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三)申請人拒絕配合民政部門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調查的;
(四)申請人故意隱瞞家庭真實收入和家庭財產狀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五)申請人家庭擁有存款、機動車輛、房屋(除家庭居住外)、商鋪、有價證券、債權等財產狀況超出當地政府規定條件的;
(六)申請人擁有注冊資金3萬元以上經營性實業的;
(七)法定贍(撫、扶)養人有贍(撫、扶)養能力,但未依法履行義務,致使申請人未獲得贍(撫、扶)養權益的;
(八)離開戶籍所在地1年以上(在校學生除外)的;
(九)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工作的;
(十)參與賭博、嫖娼、吸毒、偷竊、賣淫、詐騙、非法組織等違法行為,且經教育、懲處尚未改正的;
(十一)各類服刑人員(經司法行政部門認定的社區矯正人員除外);
(十二)超出自身能力、非因不可抗拒原因而大額支出,導致生活困難的。
第四章 申請受理
第二十條 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為單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
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二十一條 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應當如實提交以下材料: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書;
(二)家庭成員基本情況及收入證明;
(三)家庭財產狀況說明;
(四)居民戶口簿、身份證復印件;
(五)申請誠信承諾書、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委托書;
(六)因家庭成員患重特大病、殘疾、就學等大額支出導致基本生活困難申請的,應當提供相關佐證材料。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與常住地不一致的,憑常住地縣區民政部門出具的未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的證明,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第二十三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分別持有非農業戶口和農業戶口的,按戶籍類別分別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困難群眾基本生活救助主動發現機制、快速響應機制,及時掌握了解本轄區居民的基本生活狀況。對發現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但未提出申請的,應當及時告知其相關政策規定;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等無法自主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提出申請。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當面審核,材料齊全的,及時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全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的材料。
第五章 調查審批
第二十六條 根據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報請縣區民政部門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并出具書面核對報告。
核對結果符合申請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根據調查核實、民主評議情況提出初核意見,公示后報送縣區民政部門審批。核對結果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結果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家庭經濟狀況證明材料進行審核,并組織開展復查。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組成3人以上工作組,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群眾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進行調查核實。調查人、申請人應當分別在《城市居民家庭基本狀況調查表》上簽字確認。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調查核實情況,在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組織評議小組開展民主評議。評議小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居民委員會成員、熟悉居民情況的居民代表參加。其中居民代表人數不得少于參加評議總人數的三分之二。評議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講政策規定,宣布評議規則和紀律;
(二)申請人或者代理人陳述家庭基本情況;
(三)入戶調查人員介紹申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情況;
(四)參評人員現場對申請人聲明的家庭收入、財產狀況以及入戶調查結果的真實性進行評議;
(五)進行無記名投票,經民主評議小組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形成評議結論,參加評議人員應當簽字確認;
(六)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請審批表》。
對民主評議爭議較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必要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報請縣區民政部門共同入戶調查并直接作出認定。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綜合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入戶調查、資料審核、民主評議等情況提出初核意見,并在鄉鎮(街道)、社區所在地進行張榜公示,公示時間為7日。
公示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初核意見、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民主評議情況等相關材料報送縣區民政部門。公示期間有異議且能提供有效證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組織調查核實,并分別向異議人、申請人反饋核查情況。
第三十條 縣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調查材料和審核意見進行復核審查,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戶抽查,召開局務會議或者局長辦公會議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并在所在鄉鎮(街道)和社區同時對申請人姓名、居住地、保障人數、救助金額等,進行7日的公示。公示無異議的,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過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方式,告知申請人已納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情況;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對單獨備案登記的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關工作人員和居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系的申請,以及申請材料有疑問、辦理期間有舉報或者其他需要重點調查的申請家庭,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全部入戶調查,并嚴格審核。
對公示結果有異議且能提供有效證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組織復查核實、作出審批決定,變動情況要重新公示,并向異議人、申請人反饋復核情況。
第三十一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縣區財政部門按照國庫集中支付有關規定,通過代辦金融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
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將保障對象花名冊、補助資金數量等相關材料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應當在每月底前將下一月保障資金撥付至代辦金融機構,代辦金融機構每月10日前將當月保障資金支付到救助家庭或者個人賬戶。
發放當月月初逢節假日的,應當提前報送相關材料、撥付和支付保障資金。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責任追究等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市、縣區民政、財政、審計等部門和監察機關依法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籌集、分配、管理、使用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根據申請或者已獲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請求、委托,可以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輛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縣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復制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如實提供。
第三十五條 縣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相關工作人員,對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了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外,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條 與最低生活保障相關工作人員和居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系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應當如實申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單獨登記,并報縣區民政部門備案。
相關工作人員是指涉及具體辦理和分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審核(包括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審批等事項的縣區民政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
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系的親屬。
第三十七條 縣區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檔案管理制度。
檔案資料包括申請人提供的相關材料、《城市居民家庭基本狀況調查表》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請審批表》,并根據動態管理情況,及時將定期核查、增發減發保障金額審批等材料歸入保障家庭檔案,完善基礎工作資料。同時,縣區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建立健全本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臺賬檔案。
第三十八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動態管理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該家庭應當及時、主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縣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獲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定期核查。對本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1、2目條件的家庭,每年復核一次;對收入來源比較明確、變化不大的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對收入來源不固定或者不易確定的家庭,每季度或者每月核查一次。對家庭情況發生變化的,縣區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停發、減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向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電子郵箱、網絡平臺等聯系方式,受理有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舉報和投訴。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自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15日內予以核實、處理。
第四十條 申請或者已獲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者人員,對縣區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準給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辦機構以及經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丟失、篡改接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服務記錄等數據的;
(六)不按照規定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七)未按照規定核實處理有關舉報、投訴的;
(八)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截留、擠占、挪用、私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保障,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資金,可以處非法獲取款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3年12月10日天水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天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細則》(天政發〔2013〕11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