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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號)
(2024/8/15 7:42:45)  來源:天水日報  打印本頁

天水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號)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已由天水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24年5月22日通過,并經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24年7月26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8月15日起施行。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8月15日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2024年5月22日天水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26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天水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天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
  (三)堅持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四)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堅持體現人民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堅持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六)堅持有特色、可操作和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七)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本市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四、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市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會法定職權、議事程序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自己制定法規的事項;
  (五)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和精神相抵觸。”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本級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本級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的事項,實踐證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修改有關地方性法規;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長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的期限,或者恢復施行有關地方性法規規定。”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通過聘請立法顧問、建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和立法研究咨詢基地等措施,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事關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眾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項,應當與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進行立法協商。”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會同有關市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市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地方立法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十三、將第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建立立法項目庫和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任期開始后的三個月內,編制形成地方立法規劃,并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形成下一年度地方立法計劃。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后向社會公布;需要調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調整建議,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應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關于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安排和時限要求,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機關、組織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十五、將第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屆任期開始后的兩個月內,根據本市行政執法的具體情況和依法行政的實際需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規劃項目建議,并在每年九月底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項目建議。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年度立法計劃和調整立法規劃的工作要求,督促政府各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做好統籌、協調、篩選和調研、論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出本部門的立法建議,并負責所聯系部門提出的立法建議的研究、論證工作。”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提交立法項目建議書。
  “建議書應當明確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需要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采取的對策、措施。公民個人提出的立法建議,可以只寫明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和初步建議意見。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提出的,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下一年度審議的立法項目,在提供立法項目建議書的同時,還應當附法規草案文本。”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立法計劃在正式確定前,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工作機構溝通并征求意見。年度立法計劃正式確定后,應當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工作機構備案。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正式確定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落實的組織、協調和督促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督促本部門聯系的單位、部門承擔的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落實工作。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由政府各部門承擔的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組織、協調、督促和落實工作。”
  十八、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九條,刪除第三款“起草單位應當成立由主要負責人參加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小組,落實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和工作經費,按期完成起草任務。”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地方性法規文本起草工作啟動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法規起草開題會,對推進立法工作進行安排部署,就法規文本起草等工作進行座談討論。”
  二十、將第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起草單位應當成立由主要負責人參加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小組,落實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和工作經費,按期完成起草任務。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或者委托起草單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過程中,應當主動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調研、論證等相關活動,并接受立法技術指導。也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提前介入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或者委托起草單位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相關情況,掌握工作進度,提出意見建議,督促指導起草單位按期完成起草任務。”
  二十一、將第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對地方性法規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專業性較強的技術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有關問題,可以采取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并應當就有關問題進行評估。
  “法規草案形成議案前,起草部門對法規草案所規范的主要事項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應當向省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征求意見;承擔合法性審查任務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協調好相關職能部門的意見,對分歧爭議較大問題,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征求意見。
  “法規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一審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把創制性立法的內容、解決本地實際問題的內容和貫徹保障上位法的具體落實措施作為法規設計的重點;屬于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等由政府可以自行解決的事項一般不予規定。”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地方性法規案涉及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設定以及關系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起草單位應當依法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
  二十四、將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提出議案,并提交草案說明等相關資料。未按規定期限提出的,一般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二十五、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研究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二十六、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對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或者社會廣泛關注、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可以對法規案進行隔次審議,也可以增加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次數。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法規廢止案、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可以減少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次數,也可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二十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的十日內,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修改建議,連同分組審議中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的發言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一并移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收到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建議后,應當按照與上位法不抵觸、與同位法相協調、在執行時可操作等要求,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建議進行研究,為法制委員會進行統一審議做好準備工作。
  二十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研究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也可以要求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二十九、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再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再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應當將法規草案文本和有關資料送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法制工作機構征求意見。”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存在較大意見分歧,需要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擱置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其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
  “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暫不付表決滿兩年且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必要時,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三十三、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將其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天水人大網、天水日報上刊載。
  “公布的法規文本,應當在題注中載明通過、批準的日期和機關。修訂或者修正的,應當載明原法規通過、批準的日期和機關、修訂或者修正通過、批準的日期和機關;再次或者多次修訂、修正的,應當依次注明;修訂的法規中規定原法規廢止的,題注中只載明本次通過、批準的日期和機關。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法規公告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公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刊登法規文本的公報等有關備案資料及其電子文本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自該法規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有關機關在期限內未能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配套的具體規定不適當、與原法規相抵觸或者不一致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予以撤銷并要求重新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本部門所聯系的單位、部門承擔的配套規定的制定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地方性法規的清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三十七、對部分條文刪除或對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刪除第五條、第八條、第二十六條。
  (二)將第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刪除第一項中的“大會”,在第三項“再”后面加“由主席團”。
  (三)將第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將第二項中的“提出意見,也可以先交”修改為“或者”,將第三項中的“也可以先交”修改為“或者”。
  (四)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三十條,刪除“常務委員會決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將“一個月”修改為“三十日”。
  (五)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除“但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中對該地方性法規案已經提出審議意見或者研究意見的,在代表大會會議上可以不再提出審議意見或者研究意見。”
  (六)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三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并在以上各條中的“常務委員會”前面加“市人民代表大會”。
  (七)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五條,在“市人民政府”后面加“市監察委員會”。
  (八)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將“第五章的有關”修改為“等有關法律、法規的”。
  本決定自2024年8月15日起施行。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項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提出
  第五章  審議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程序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程序
  第六章  表決
  第七章  報批與公布
  第八章  解釋
  第九章  其他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
  (三)堅持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四)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堅持體現人民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堅持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六)堅持有特色、可操作和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七)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本市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下轉第四版)
(上接第三版)
  第六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市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會法定職權、議事程序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自己制定法規的事項;
  (五)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和精神相抵觸。
  第八條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本級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
  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本級地方性法規的部分規定的事項,實踐證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修改有關地方性法規;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長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的期限,或者恢復施行有關地方性法規規定。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通過聘請立法顧問、建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和立法研究咨詢基地等措施,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事關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眾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項,應當與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進行立法協商。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會同有關市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市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十三條 地方立法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項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建立立法項目庫和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任期開始后的三個月內,編制形成地方立法規劃,并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形成下一年度地方立法計劃。
  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后向社會公布;需要調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調整建議,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五條 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向社會公開征集。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應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關于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安排和時限要求,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機關、組織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屆任期開始后的兩個月內,根據本市行政執法的具體情況和依法行政的實際需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規劃項目建議,并在每年九月底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項目建議。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年度立法計劃和調整立法規劃的工作要求,督促政府各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做好統籌、協調、篩選和調研、論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出本部門的立法建議,并負責所聯系部門提出的立法建議的研究、論證工作。
  第十七條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提交立法項目建議書。
  建議書應當明確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需要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采取的對策、措施。公民個人提出的立法建議,可以只寫明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和初步建議意見。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提出的,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下一年度審議的立法項目,在提供立法項目建議書的同時,還應當附法規草案文本。
  第十八條 立法計劃在正式確定前,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工作機構溝通并征求意見。年度立法計劃正式確定后,應當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工作機構備案。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正式確定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落實的組織、協調和督促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督促本部門聯系的單位、部門承擔的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落實工作。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由政府各部門承擔的立法規劃、立法計劃的組織、協調、督促和落實工作。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負責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文本起草工作啟動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法規起草開題會,對推進立法工作進行安排部署,就法規文本起草等工作進行座談討論。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由主要負責人參加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小組,落實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和工作經費,按期完成起草任務。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或者委托起草單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過程中,應當主動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調研、論證等相關活動,并接受立法技術指導。也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提前介入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或者委托起草單位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相關情況,掌握工作進度,提出意見建議,督促指導起草單位按期完成起草任務。
  第二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對地方性法規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專業性較強的技術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有關問題,可以采取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并應當就有關問題進行評估。
  法規草案形成議案前,起草部門對法規草案所規范的主要事項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應當向省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征求意見;承擔合法性審查任務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協調好相關職能部門的意見,對分歧爭議較大問題,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征求意見。
  法規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一審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把創制性立法的內容、解決本地實際問題的內容和貫徹保障上位法的具體落實措施作為法規設計的重點;屬于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等由政府可以自行解決的事項一般不予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涉及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設定以及關系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起草單位應當依法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
第四章 提出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大會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一)主席團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一)主任會議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并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八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二十九條 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提出議案,并提交草案說明等相關資料。未按規定期限提出的,一般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發送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發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收到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后,應當認真研讀,并進行必要的調研,為參加審議做好準備。
第五章 審議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程序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一次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后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先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再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向主席團提出研究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研究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程序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對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或者社會廣泛關注、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可以對法規案進行隔次審議,也可以增加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次數。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法規廢止案、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可以減少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次數,也可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作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并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研究意見報告,再由分組會議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的十日內,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修改建議,連同分組審議中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的發言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一并移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收到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建議后,應當按照與上位法不抵觸、與同位法相協調、在執行時可操作等要求,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建議進行研究,為法制委員會進行統一審議做好準備工作。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研究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也可以要求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單位、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再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再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應當將法規草案文本和有關資料送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法制工作機構征求意見。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并可以邀請駐本市的部分全國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也可以安排公民代表旁聽會議。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存在較大意見分歧,需要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擱置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其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
  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暫不付表決滿兩年且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必要時,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章 表決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在交付全體會議表決前,主席團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根據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全體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全體會議表決后,主席團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席團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七章 報批與公布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有關資料的準備和具體報送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五十二條 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將其法規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天水人大網、天水日報上刊載。
  公布的法規文本,應當在題注中載明通過、批準的日期和機關。修訂或者修正的,應當載明原法規通過、批準的日期和機關、修訂或者修正通過、批準的日期和機關;再次或者多次修訂、修正的,應當依次注明;修訂的法規中規定原法規廢止的,題注中只載明本次通過、批準的日期和機關。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法規公告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公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刊登法規文本的公報等有關備案資料及其電子文本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八章 解釋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實施后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章 其他
  第六十條 地方性法規修改、廢止的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五章第二節、第六章、第七章的規定。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的以外,應當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對重要問題的答復,應當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自該法規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有關機關在期限內未能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配套的具體規定不適當、與原法規相抵觸或者不一致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予以撤銷并要求重新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本部門所聯系的單位、部門承擔的配套規定的制定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的清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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