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旅游規劃,從事旅游資源開發、旅游經營和旅游監督管理以及旅游者的旅游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發展旅游業應當堅持科學發展觀,堅持旅游資源保護與合理開發相結合、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的原則,促進旅游業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指導、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旅游業的管理與服務工作。
第五條旅游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發揮服務、指導、協調作用,維護旅游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旅游整體形象宣傳計劃,結合旅游特色,加強對城市形象和旅游區(點)的宣傳。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促進旅游業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旅游規劃與旅游發展第八條具有旅游業發展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把旅游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發揮市場在配置資源方面的基礎性作用,多渠道增加投入,加強旅游基礎設施、配套服務設施和旅游景區(點)建設,促進旅游業與相關產業協調發展。
第九條制定旅游發展規劃和旅游景區(點)規劃要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為依據,與土地利用、城市建設、環境資源保護、文物保護、風景名勝區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游發展的需要逐步加大財政性資金投入,設立旅游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旅游發展專項資金用于旅游規劃編制、旅游整體形象宣傳、旅游公益設施和信息網絡建設等。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相關專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資源進行普查、評價,建立旅游資源信息庫和待開發的旅游建設項目庫。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游景區(點)的道路交通和基礎設施建設,對服務設施作出一體化規劃。
開發旅游資源,新建、改建、擴建的旅游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旅游發展規劃,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和社會影響評價。相關部門審批旅游建設項目,應當征求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利用自然資源、民族文化資源、歷史性建筑和其他人文資源開展旅游活動的,應當保護文物古跡,保持民族特色、歷史風貌和自然風貌。
重點旅游城鎮的新區規劃和舊區改造,應當統籌規劃旅游功能,體現地方文化特色,建筑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四條國有旅游資源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經營權轉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
第十五條鼓勵境內外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采取多種形式投資旅游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鼓勵本省旅游經營者加強與省外旅游經營者的聯系與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組織旅游團隊來本省進行旅游活動。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制定公共客運規劃、安排公共客運線路和設置站點,應當適應旅游業發展的需要。
第十七條交通部門對旅游汽車公司、旅行社、星級飯店等旅游企業用于旅游客運的車輛,在淡季允許按月辦理臨時報停運營,報停期間免收有關規費。
第十八條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或調整旅游景區(點)門票價格時,應當建立價格協調制度,充分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進行價格聽證,并在執行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布。
旅游星級賓館、飯店實行與一般工商企業同等的用水、用電、用氣價格。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假日旅游預報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發布制度。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游信息系統,開展旅游調查與分析,及時發布旅游信息,實現區域間的旅游信息共享。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確立不同時期旅游活動的重點和主題,組織協調旅游經營者進行促銷活動。
鼓勵旅游經營者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宣傳促銷活動,提高產品和服務的知名度,創建旅游品牌。
第二十一條鼓勵利用境內外有關專業會議、博覽交易、經貿洽談、科技交流、體育賽事等活動,促進旅游業的發展。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優化整合本行政區域旅游資源,開發具有文化底蘊和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項目,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藝演出,豐富旅游者的游覽活動。
鼓勵旅游經營者開展特色節慶活動,開發旅游節慶產品。對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游商品的研制開發和生產銷售,有關部門應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和社會團體經審批獲準的公務考察、來訪接待、舉辦會議和展覽等公務活動,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食宿、會務等事項。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旅游經營者應當加強旅游職業技術培訓,培養旅游專業人才,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三章旅游經營者與從業人員第二十五條從事旅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注冊,取得經營許可證。
從事漂流、攀巖、狩獵、探險、蹦極等特殊項目的旅游經營活動,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經相關管理部門批準的,應當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旅行社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質量保證金,質量保證金的管理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旅游經營者進行沒有合法依據的檢查、收費、處罰,不得強迫旅游經營者提供無償服務。
第二十八條旅游經營者組織旅游活動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在宗教活動場所旅游,不得干擾合法的宗教活動
第二十九條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旅游安全責任制度,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門人員,完善安全防護措施,制定旅游安全應急預案。
第三十條旅游景區(點)應當根據旅游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的要求,確定旅游接待承載能力,實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三十一條旅游經營者從事索道、纜車、游船、汽艇等特種營運,其設施、設備必須經法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依法進行注冊登記和營運,監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
旅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特種營運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安全運轉,對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消除。
第三十二條旅游經營者應當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對可能影響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和旅游項目應當向旅游者事先告知和明確警示,并設置顯著的警示標志,劃定警戒范圍和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時,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關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三條旅游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衛生管理規定,健全衛生管理制度,配備符合標準和質量要求的衛生設施、設備。
第三十四條旅行社與旅游者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簽訂的合同可以參照旅游主管部門推薦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要求補充文本外條款的,旅行社應與旅游者協商確定,并在合同中載明。
旅游活動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時,導游人員在征得多數旅游者同意后,可以調整或變更旅游線路,并且應立即報告旅行社。由此減少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退還相應的服務費用。
第三十五條旅行社將已經訂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轉給其他旅游經營者接待的,須征得旅游者的書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應返還旅游者預付的旅游費用,并按照合同約定予以賠償。
旅行社與其他旅游經營者在轉接待時,應訂立委托接待合同。受委托的旅游經營者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旅行社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