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天水市取水許可
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天政發〔2015〕102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市屬及駐市有關單位:
《天水市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23日
天水市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節約用水、計劃用水和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根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和《甘肅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取用水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取水許可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四條 下列情形取水不申請取水許可: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依照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取水人應當在取水后5個工作日內,報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取水許可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確定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確定各縣區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行業用水定額核定取水單位許可取水量。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資源管理控制指標,按照地下水資源采補平衡原則,確定本地區地下水可開采量指標,定期核定并公布地下水超采區,明確禁采和限采范圍。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地下水取水量,不得超過可開采量指標。
地下水超采地區,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地下水可開采量指標,制定地下水超采區逐年核減取水量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 需要申請取水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表)。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取水許可分級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表)的審查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有關專家對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表)進行審查,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作為審批取水申請的技術依據。
對未進行水資源論證或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前置審批(核)同意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取水許可申請,項目審批(核)部門不予審批或核準項目。
年取地表水20萬立方米、地下水10萬立方米以下,且對周邊環境影響較小的建設項目,申請人可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應當填寫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第八條 建設項目業主單位應向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審查申請,并附以下材料:
(一)報告書(表)一式10份;
(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委托合同;
(三)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應提交的與審查工作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收齊送審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決定。予以受理的,應對審查方式和審查時間做出安排,并通報有關單位;不予受理的,應向業主單位書面說明理由。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自下達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
第十條 在初始水權明晰的基礎上,逐步建立市場配置、政府調控相結合的水權轉讓制度。在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區域、行業、取用水人之間進行水權交易。
第十一條 本區域取水已經達到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確需新增取水的,應通過水權轉讓方式調劑解決用水。
通過水權轉讓方式申請取水的,取水人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編制水權轉讓可行性研究報告,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審查意見審批取水許可。
利用再生水、礦井排水、苦咸水和集蓄雨水等非常規水資源不受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計劃限制。
第十二條 取水許可實行區域限批制度。取水總量接近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該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取水許可申請限制審批。
取水總量達到或者超過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除通過水權轉讓方式獲得用水指標外,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該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取水許可申請暫停審批。
第十三條 對取水人提出的取水許可申請,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水資源管理控制指標、水資源綜合規劃、開發利用規劃以及主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進行審批。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取水許可事項時,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的,被征求意見的單位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五條 地表水取水許可管理權限:
取水人用于工業、服務業、商業、建筑業、火力發電循環式冷卻和城鎮生活的年取水量不足100萬立方米,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水量在10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500萬立方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農業用水年取水量不足500萬立方米的,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年取水量在50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萬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河道外漁業取用水許可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六條 城市景觀、生態綠化要優先使用再生水和集蓄利用雨水,確需取用地表水的,取水許可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分級管轄權限執行。
第十七條 地下水取水許可管理權限: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年取水量100萬立方米以上200萬立方米以下和兩區城市規劃區內的取水審批;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年取水量在100萬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審批;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城市規劃區以外100萬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審批。
取水人在同一水文地質單元取水井的數量在2眼以上的,取水許可水量應當累計計算。
第十八條 采用井工方式開采礦產資源取(排)水的,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九條 水力發電取水許可管理權限:
(一)裝機容量在10兆瓦以下的,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裝機容量在10兆瓦以上(含10兆瓦),50兆瓦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跨縣區或在縣區邊界河流上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由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審批。
第二十一條 在已建成的渠道上修建水電站或取水口截引水資源的,按照實際取水用途,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地表水或水力發電取水許可管轄權限執行。
第二十二條 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三)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四)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表)。
第二十三條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水措施;
(七)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八)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提出補正受理意見。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第二十五條 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鑿井取水的施工單位,必須具有相應資質,施工前應當向鑿井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第二十七條 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年度實際取水總量統計報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本區域的上年度實際取水總量統計報表報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水許可實施動態管理,及時核發、注銷、延續取水許可證,對取水用途發生改變或實際用水量未達到許可水量的取水許可證進行變更或核減。建立取水許可統計臺賬,及時更新取水許可信息,并定期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九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農業生產用水水資源費由所在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兩區城市規劃區內10萬立方米以下的水資源費由兩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地下水、地熱水和礦泉水以及地源熱泵取水水資源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第三十條 工業、服務業、商業、建筑業、火力發電循環式等工商業用水按照實際取水量征收水資源費,標準為:地表水0.15元/立方米,地下水0.20元/立方米。
第三十一條 城鎮公共供水按照實際取水量征收水資源費,標準為:地表水0.20元/立方米,地下水0.30元/立方米。
第三十二條 農業生產用水按照實際用水量征收水資源費,標準為:地表水0.005元/立方米,地下水0.01元/立方米。
第三十三條 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按照實際發電量征收水資源費,標準為0.001元/千瓦·時。
水力發電用水按照實際發電量征收水資源費,標準為:裝機容量在5萬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力發電用水0.005元/千瓦·時,其他發電用水0.003元/千瓦·時。
第三十四條 洗浴、洗車、滑雪場等特種行業直接取用水的按照實際取用水量征收水資源費,標準為:地表水1.00元/立方米,地下水2.00元/立方米。
第三十五條 采用井工方式開采礦產資源取(排)水的水資源費按疏干排水量計征,標準為0.80元/立方米。排水量無法計量的,按照采礦量征收水資源費,標準為0.50元/噸。開采地熱水、礦泉水按照實際用水量征收水資源費,標準為3.00元/立方米。
第三十六條 水資源費計入取用水人成本。
市、縣區價格主管部門應及時按不同供水對象或用途將水資源費核入供水水價。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集中供水企業(單位)的不同供水對象核定實際取水量,分類征收水資源費。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實際取水量或發電量征收水資源費。若實際取水量無法計量,可根據有關標準和取用水企業制水損失或實際自用電量情況進行核定。
第三十九條 取水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
取水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取水審批機關依照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取水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向取水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四十條 取水人應當依據批準的年度計劃取水量取水,超過批準取水量的,按下列標準累進加價征收水資源費:
(一)超過批準的年度用水計劃取水量10%—30%的,對其超取的水量加價1倍征收水資源費;
(二)超過批準的年度用水計劃取水量30%—50%的,對其超取的水量加價2倍征收水資源費;
(三)超過批準的年度用水計劃取水量50%以上的,對其超取的水量加價3倍征收水資源費。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水資源費,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
第四十二條 水資源費按季度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季度向取水人送達水資源費繳費通知書,財政部門應將所征水資源費按照1∶9的比例上繳中央和地方國庫。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收或者免收取水人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水資源費全額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條 水資源費應當足額征收并按規定上解。對應當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額征收或者未按規定上解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并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相應核減該區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標。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四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取水人節約用水工作的監督管理。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減少水的漏失。
取用水單位應加強節約用水工作,推廣節水技術,建設節水設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四十七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取水行為的監督管理,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繳納等情況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履行應盡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天水市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天政發〔2012〕86號)同時廢止。